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guī)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guī)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xié)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guī)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后有關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guī)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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