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是指正當使用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稱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稱,但不得擅自使用該集體商標。
第二十五條 有本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述正當使用行為的,行為人不得惡意或者貶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信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注冊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注冊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成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商標注冊、管理、保護等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以上內容來自于國務院公報2024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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