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最新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通過,先后修改三次(修正兩次修訂一次),當前是2021年1月22日最新行政處罰法,全文內容共八章八十六條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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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zhí)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tǒng)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zhí)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tǒng)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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